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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经济互助会非法集资的行为如何定性?

作者:孙燕青  更新时间 : 2015-08-19  浏览量:751

一、案情

被告人高,男,1966年3月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1997年3月10日被逮捕。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六安地区分院以被告人高犯集资诈骗罪,向六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安徽省六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5年3月至1996年11月间,被告人高以高额“尾息”(即利息)为诱饵,利用“经济互助会”的形式,采取“会书”承诺的方法,先后“邀会”41组,其中5万元1组,3万元2组,2万元5组,1万元22组,5千元2组,2千元5组,1千元3组,5百元1组。“邀会”金额3394.345万元,加上邀徐师有等6人会款9.94万元,共非法集资总金额为3404.285万元,放出会款总金额为3222.6万元,扣除“放会”款,高共非法占有他人“上会”款181.685万元。此外,1993年6月至1996年12月期间,被告人高接受他人同类型的“邀会”,共“上会”600组,“上会”总金额5840.3803万元,得会总金额5703.8285万元;1996年3月至1997年1月期间,高以周转会款为名,以高息为诱饵,骗取王云等9人现款53.8万元,后称无力偿还,以会帐充抵46.09万元,另有7.71万元至今不能归还。

二、判决

六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以“邀会”的形式集资诈骗181.685万元,并大肆用于个人及家庭挥霍,至案发时仍拒不退还,从而导致张联因自杀致残,何秀如自杀死亡,并间接造成6人自杀而死、2人自杀被他人抢救而未成、1人被杀,同时给苏埠地区及与苏埠相邻的部分地区的社会稳定、经济发展、金融秩序均造成了严重危害,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9年3月10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高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

2、追缴被告人高的非法所得一百八十一万六千八百五十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高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被告人高上诉提出:苏埠镇其他会首的“邀会”行为均被法院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判决对其本人的犯罪行为定性不准;一审判决认定的集资诈骗数额有误。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的“邀会”行为不是导致何秀如、张唤等多人自杀死残的直接原因。

安微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高犯集资诈骗犯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高集资诈骗的数额应为177.3443万元。上诉人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互助会”,以“邀会”的方式非法集资总额达3404.285万元,至“炸会”时非法占有他人会款177.344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上诉人高关于对其行为应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高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造成会众自杀、致残均与高的非法集资行为有联系,高对此应负一定责任,但不是全部责任,故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9年9月9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宣判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高以营利为目的,以“经济互助会”为名,非法融资,数额巨大,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造成了严重危害后果,其行为己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惩处。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0年3月8日判决如下:

1、撤销安徽省六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

2、被告人高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四十五万元;

 

3、对被告人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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