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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与济南某餐饮管理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作者:孙燕青  更新时间 : 2020-07-22  浏览量:1811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民初XX号

原告:文某,男,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燕青,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原告文某与被告济南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燕青、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品牌区域独家代理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独家代理费11.5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8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通过其企业网站对外宣称,其企业旗下拥有众多品牌,其中“某品牌”还是“2014行业发展最快品牌”、“2015创新模式领导品牌”、“仅用一年加盟店数量突破800家”、“开店全程无忧,盈利风险几乎为零。”等内容。为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签订了《品牌区域独家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在湖北省行政所属区域内从事“某某”品牌拓展及合作商发展业务,合同期限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独家代理费11.5万元。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发现被告存在明显的虚假宣传,亦未履行合同。另外,被告作为特许经营合同的特许人,未向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未依法真实、准确、完整地向原告披露相关信息,虚假宣传并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某公司辩称:本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是原告没有履行相关的筹备工作,致使合同未能履行,原告没有任何法定及约定的解除合同的事由。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1、《品牌区域独家代理合同》,2、收款收据,3、品牌授权书及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及履行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4、被告企业网站网页截图,用以证明被告的宣传内容。被告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网页内容是可以随时更新的,已无法当庭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组:5、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备案查询系统网页截图,用以证明被告企业未依法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加盟流程图一份,用以证明是因原告没有履行相关的筹备工作,致使合同未能履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是合同内容的组成部分,被告也未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送达原告,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出证、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6年1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品牌区域独家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湖北省所属行政区域内从事“某某”品牌拓展及合作商发展业务。甲方将其品牌字号形象标识、营运和促销方案、形象识别VI系统、项目运营模式及技术培训等经营技术资产授权乙方使用。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2日至2019年1月11日。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独家代理费11.5万元。在合同签订后,甲方不得以任何形式人乙方代理区域开展“某某”品牌合作商,如违约甲方须一次性赔付乙方80000元。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代理费11.5万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品牌授权书和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自合同签订后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止,原告未从事涉案合同所许可的经营活动。

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拥有至少两个直营店,且经营时间超过一年。被告进行特许经营活动未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被告也未依法将上述信息向原告披露。合同中未约定,原告在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1月12日签订的《品牌区域独家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将其拥有的品牌字号形象标识、营运和促销方案、形象识别VI系统、项目运营模式及技术培训等经营技术资产授权乙方使用,按统一的经营模式开展经营活动,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两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一年。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本案被告不仅未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执行,而且未将该经营资源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披露给原告,影响了原告对被告所拥有经营资源价值、是否能够订立合同以及相应的合同对价等做出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判断。另外,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被告作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经营者,明知存在这样的规定而未在合同中约定,该规避法律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被特许人仍然享有在合理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该合理期限应以原告是否已经从事特许经营并使用了被告的特许经营资源为限。本案中原告尚未开展经营业务,没有使用被告的经营资源,依法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故双方于2016年1月12日签订的《品牌区域独家代理合同》应予解除。对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根据履行情况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独家代理费1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文某与被告济南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签订的《品牌区域独家代理合同》;

二、被告济南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文某缴纳的独家代理费11.5万元;

三、驳回原告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原告文某负担2000元,由被告济南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和副本五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1011830338】,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守宪

代理审判员  颜 峰

人民陪审员  张烟军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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