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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赔偿金追偿权可及于车辆生产者

作者:孙燕青  更新时间 : 2015-07-27  浏览量:409

案情

2012年10月8日7时43分, 李某超速驾驶小轿车与王某驾驶的轻型货车在高速公路上追尾,致小轿车上乘客刘某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李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造成追尾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王某驾驶的轻型货车后防撞装置不符合技术标准,加重了本次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刘某家属经诉讼,向肇事轻型货车保险公司索赔了交强险赔偿金12万元。货车系由H公司生产,吴某合法购得,该车车籍显示出厂时与肇事时状态一致。保险公司以交通事故非驾驶人员过错造成为由向H公司追偿超过无责赔付部分的交强险赔偿金10.8万元。

评析

有意见认为,肇事轻型货车的技术瑕疵由驾驶者带入道路,可以认定驾驶者存在道交法上的过错,交强险保险公司无追偿权。笔者认为,肇事货车技术瑕疵风险超出车辆管理人正常判断能力,且车辆管理人无道交法上过错,故承担有责赔付的保险公司可向车辆生产者追偿。

1.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交强险保险条例适用于在道路上通行的人和车辆,不包括不准许上道行驶的车辆。

道交法第一条规定的“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是该法的立法目的,调整的是道路上通行者的交通秩序;而第二条则明确了该法调整的对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有人认为,上述第二条中“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包括车辆的生产者与销售者,是不正确的。因为道交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已指引由产品质量法处理。该款具体规定为“机动车生产企业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2.本案车主与驾驶员没有道交法上的违法行为和过错,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有责赔付责任。

从道交法上讲,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过错表现为对道交法关于车辆通行规则的违反,比如车辆存在超速、超载、酒驾、毒驾、车辆被改装或报废等,而这些行为或现象往往表现为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的主观过错的参与。按交强险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分为有责赔付和无责任赔付,交强险是有责赔付还是无责赔付源于交通事故中驾驶员的过错。本案中肇事货车车主合法购得车辆并按法律法规进行了审核登记、购置保险,驾驶员也按通行规则正常驾驶,主观上无任何过错,亦无改装车辆等违法行为,不具备道交法、道交法实施条例、保险法、交强保险条例所责难的违法行为,故不存在道交法上的过错。而肇事货车存在“后防撞装置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缺陷,从该车车籍来看,可判断不是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所为,而是生产者在制造过程中导致,且这种过错也非道交法上的过错。按道交法与道交法条例的规定,达不到国家要求技术参数的机动车,不能销售,更不能登记上路行驶。从过错的主体与过错的表现形式来讲,保险公司均不应为该主体的过错承担交强险赔偿义务。即使按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先行赔付,也不能说明保险公司是终局责任者。

3.本案保险公司向车辆生产者行使追偿权有法可循。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一般侵权关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为了解决现实中因产品质量问题产生或参与的各种侵权问题,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交通事故结果加重是基于肇事货车本身存在技术上的问题所致,生产者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为解决这一问题,道赔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作了相应规定:“机动车存在产品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事实上,交强险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法院道赔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对于保险公司有关交强险赔偿金追偿权进行了一定的规范,其反映的基本理念是:保险公司不会为驾驶人员非技术性不当操作车辆和被盗抢车辆导致交通事故造成车外第三人损害承担终局交强险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这一理念同样适用于本案。

(作者单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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