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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猥亵妇女罪的认定及案例

作者:孙燕青  更新时间 : 2015-02-02  浏览量:3117

案例1:

2012年3月19日,一女性患者在某医院接受宫腹腔镜联合手术。术后因麻醉尚未苏醒被送至手术复苏室。麻醉复苏期间,麻醉医生张某趁患者处于意识恢复阶段还未完全清醒,对患者实施了猥亵行为。患者苏醒后发现身体有异样,感觉不对劲报警。3月21日,张某向当地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随后,警方经询问多位证人,进行法医鉴定并开具鉴定书,取得了张某实施猥亵行为的确凿证据。案发后,张某的家属与受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人民币10万元,受害人对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因此,张某的代理律师在法庭上提出张某已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又有自首行为,应从轻处罚判缓刑。法庭认为,张某违背女性患者意志,在女性患者处于麻醉复苏阶段无力反抗的状态下,为寻求性刺激而对其实施猥亵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张某作为医生本该救死扶伤却为一己私欲乘人之危,明知女患者刚接受完手术,仍利用职务之便对其实施猥亵,其主观恶性较大,虽有自首行为,也已做出赔偿,仍然不能适用缓刑,一审判处有期徒刑2年2个月。

案例2

20139月,一女性患者因腹痛到某医院就诊。外科医生王某趁门诊无人,关闭门窗后用棉球及手擦拭、触摸患者下身。后王某又赤裸下身,向患者索要性回报。几天后,患者暗藏录音笔,再次走进王某的办公室取得证据,并向医院反映此事。医院相关人员找到中间人希望私了,因为王某 麻醉技术很高,与其他医生配合也非常好,不愿将其开除,患者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王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审理后,考虑王某年龄较大且身患疾病,所以酌情从轻处罚,判决有期徒刑1年

刑事律师孙燕青 评析

上述两起案例都涉及一个对医生来说相对陌生的罪名强制猥亵妇女罪。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所谓强制猥亵妇女是指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违背妇女意志,以性交以外的方法实施的淫秽行为。猥亵可以发生在任何人之间,但只有强制猥亵妇女和儿童才构成本罪。就犯罪构成要件来看,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身体自由权、隐私权和名誉权,即对妇女身体的动静举止形成非法干预,对其私有领域形成侵犯。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的行为,所谓暴力是对妇女采取殴打、捆绑、堵嘴、按倒等侵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的强暴方法,使妇女不能反抗;所谓 胁迫是指对被害妇女采取威胁、恐吓等方法实行精神上的强制,使妇女不敢反抗;所谓其他手段是指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使妇女无法反抗、不知反抗的手段。如案例中张某利用麻醉(虽非张某主动麻醉)之机,案例中王某利用治病之机对妇女进行猥亵, 强制特征虽不典型,但此时妇女无法或者不知表达意愿,也丧失了反抗能力,必然是违背其意志的。如果妇女对猥亵行为表示真实同意,则本罪不成立。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通常表现出刺激或者满足行为人性欲倾向,但不具有强行奸淫目的。

具体到上述案例而言,还存在着一些容易产生误解的地方。如:案例中王某为何不以强奸未遂论处?案例中受害人已表示谅解,为何未能庭外和解也未获得 从轻判决?两名医生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犯罪?对于非法律专业人士来说,侮辱妇女罪、强制猥亵妇女罪和强奸罪比较容易混淆。简而言之,侮辱妇女罪的行为人一般以下流动作或淫秽语言追求精神刺激,以使妇女的人格和名誉遭受损害为目的,不一定与妇女发生身体接触; 强制猥亵妇女罪一般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行为人身体直接接触妇女身体但未发生性交行为,否则将构成强奸罪。案例中,王某虽明确提出性回报,但遭到拒绝后并未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实施性交行为,因此不构成强奸罪(未遂)。另外,并非任何猥亵妇女的行为都构成本罪,非强制性猥亵妇女行为一般不视作犯罪, 强制是罪与非罪的关键,实践中公安机关必须充分证明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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